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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西门子商标侵权诉求1亿元,最高院:全额支持!(下)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9-04 浏览:497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二审立案受理后,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举证通知书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奇帅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签收举证通知书,此后分别于2022年10月26日、11月10日、12月7日及2023年1月9日分四次向本院提交了四组、共22份证据,用以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奇帅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另,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且证据内容亦不能证明奇帅公司的诉讼主张。

新维创公司、武前志在二审阶段亦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其证明内容与奇帅公司相应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亦以新维创公司及武前志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奇帅公司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新维创公司作为销售商,在诉讼中与生产商形成攻守同盟,故意或受指使帮助生产厂逃避责任,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奇帅公司的诉讼主张,且奇帅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此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奇帅公司所提交证据不予采纳。新维创公司、武前志并未提起上诉,且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系针对奇帅公司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新维创公司、武前志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予采纳。

二审诉讼期间,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新维创公司、武前志均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西门子公司未在民事起诉状中盖章,其委托的受托人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其在起诉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应视为西门子公司未提起诉讼;即使认为上述受托人具有代理人资格,但并未出庭参与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针对西门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程序以及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经查,西门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享有诉讼参与人资格,在本案中有权行使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材料中使用的英文标识,其中部分为“SIMBMC”,部分为“SiMBMC”。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英文标识均认定为“SIMB-MC”,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指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奇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奇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属为其自身需要生产,并非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以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系出于产品多品牌战略的考虑;上海西门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留丹系奇帅公司员工,并由奇帅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4416号行政判决,认为第9845563号“SiMBMC”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被宣告无效,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该商标注册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商标的权利人慈溪市湖滨塑料喷涂厂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声明,其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即其对于侵害商标权部分不请求赔偿,针对本案涉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其今后亦不会再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此外,对于被诉侵权标识“SiMBMC”“SIMBMC”,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请求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有一审在案证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是否正确;(二)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五)一审法院判决龚某其、王某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本案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8月,早于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于2018年1月1日后仍在持续,故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奇帅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在案证据,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包括“SiMBMC”“SIMBMC”及“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
1.关于被诉侵权标识“SiMBMC”“SIMBMC”

鉴于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已明确其对于本案涉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不请求赔偿,今后亦不会再另行起诉主张赔偿,且对于被诉侵权标识“SiMBMC”“SIMBMC”,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亦未请求停止使用,可见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针对奇帅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SiMBMC”“SIMBMC”的行为,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行为是否侵害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不予评述。

2.关于奇帅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是否侵害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奇帅公司在本案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使用在洗衣机机身上,二是使用在洗衣机外包装上,三是使用在宣传活动中。本院对上述使用情形分别进行分析评判。

(1)在洗衣机机身上使用的情形。首先,该标识使用在机身面板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应属商标性使用。虽然奇帅公司称该标识系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其经合法授权使用该企业名称,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奇帅公司为自身发展所生产,通常说来,企业在自身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他人企业名称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奇帅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其使用该标识系出于多品牌战略考虑,可见,奇帅公司使用该标识的初衷亦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而非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其次,奇帅公司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使用在洗衣机机身上,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物机商品属同类商品。再次,“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中,“上海”属表示行政区划的地理方位词,“电器有限公司”系体现商业主体性质和组成形式的名词,均不具有显著性,但“西门子”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属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完全相同。因此从整体上看,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并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其行为符合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该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的情形。通常情况下,生产企业会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标注相关企业名称。本案中,奇帅公司声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身产品,其接受案外人上海西门子公司的委托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3C认证,并经授权合法使用该企业名称。奇帅公司上述声明内容与一审诉讼主张以及二审上诉理由存在较大差异,但由于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标注企业名称属正常商业行为,本院亦可采纳其系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诉讼主张。根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综上,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897年,距今已有120余年;西门子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在中国的投资范围包括了电气、电子、机械工业等领域,成立了诸多的关联企业及分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2011年之后多年的主营收入超过200亿元;2009-2017年,西门子公司均被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13年,西门子品牌在全球最具价值品牌百强榜位于第35位,价值137亿美元;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产品获得过诸多荣誉,在2006年市场占有率即已达到第二。上述事实均可以表明,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已经有一定的影响,其企业名称也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此外,西门子中、英文商标在1997年、1995年即已在中国注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法院在既往裁定或判决中均认定过西门子中、英文商标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驰名。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于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及其已注册的中文商标“西门子”均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西门子公司或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产品,或误认为与西门子公司或西门子中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符合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奇帅公司主张其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属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奇帅公司是否获得他人授权使用该企业名称,均不影响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和处理。再者,上海西门子公司属境外注册公司,奇帅公司称其经依法授权使用该公司名称,但奇帅公司除提交了一份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注册登记证和委托书之外,未能提交其他与上海西门子公司主体相关的证明资料以及其与上海西门子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等关联证据,既不符合常理,又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即便奇帅公司所述真实,由于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奇帅公司作为专业洗衣机生产厂家,应当知晓二公司的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仍接受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在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以及宣传活动中标注上海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主观上难谓善意。另外,从奇帅公司股东龚某其及王某的过往行为来看,二人在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无任何关联的情形下,于2003年在香港以“西门子”作为字号设立了香港西门子公司并生产销售标注该公司名称的产品,上述行为也体现出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故本院对奇帅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奇帅公司主张同一种被诉侵权行为不能既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加区分、混在一起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其注册商标“西门子”及企业字号“西门子”分别享有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奇帅公司在不同情形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均构成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分别依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及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追究奇帅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未认定奇帅公司单独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当,但因本案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表现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因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判决新维创公司、奇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鉴于本案二审阶段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明确其仅针对不正当竞争部分主张赔偿,对侵害商标权部分不主张赔偿,故本院仅针对奇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赔偿数额。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以奇帅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本院认为,奇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指在被诉侵权期间,奇帅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鉴于除被诉侵权产品外,奇帅公司还从事其他品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故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应当在其获利总额的基础上扣除被诉侵权产品以外的生产、销售利润。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除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作为认定赔偿额的依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奇帅公司侵权获利情况的证据。由于上述新闻报道包含的内容是奇帅公司的年销售总额,无法区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在其总销售额中的占比,故以此认定奇帅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不足。

从现有证据情况看,第一,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奇帅公司部分宣传资料可知,奇帅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巨大,多篇新闻报道显示奇帅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为15亿元。其中,2015-2017年营销峰会均在几个小时内达到三四亿元的签约额;第二,通过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处情况可知,奇帅公司生产的标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销售范围非常广,涉及四川、江苏、陕西、湖南、云南、河南、贵州、广西、重庆等全国大部分省、直辖市。同时,奇帅公司宣称其全国经销商有1500多家,终端经销网点达58000家,进一步证明其产品销售范围广;第三,从奇帅公司申请的3C认证证书涉及的产品型号数量可知,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众多,数量较大。上述情况结合洗衣机行业的利润率等因素,可以认定奇帅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300万元。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应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在奇帅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在综合相关案件因素的基础上,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裁量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做法并无不当。

奇帅公司主张:1.一审法院依据网站宣传资料认定奇帅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为15亿元,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推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进而确定的赔偿数额亦缺乏依据;2.海尔公司、惠而浦公司的业务结构、公司规模、定价策略等均与奇帅公司不同,不能参照上述公司的利润率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3.奇帅公司的生产规模小,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差甚远。本院认为,首先,奇帅公司虽主张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网站宣传资料等证据与事实不符,但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对上述媒体报道提出过异议、进行过澄清或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该不实报道,且在本院明确提示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奇帅公司侵权获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参考上述媒体报道信息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次,西门子公司与海尔公司、惠而浦公司同属生产洗衣机的头部企业,在确定本案对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上述两公司的利润率具有较强参考性,且该两公司年度报告中反映的洗衣机产品毛利率仅系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并非认定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时亦已经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并进行了估算和折抵;再次,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奇帅公司关于其生产规模小、利润率低等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奇帅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体现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获利数额亦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营销之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是固定的,且根据前述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即使仅考虑不正当竞争部分,确定1亿元的赔偿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龚其、王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龚某其、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龚某其、王某上诉主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2019年9月29日最后一次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中未主张龚某其、王某就奇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经查,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确存在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在2019年8月1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中,表明要求龚某其、王某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19年9月29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中未主张龚某其、王某就奇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组织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龚某其、王某就奇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并对该主张发表了相应答辩意见。对此,应视为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最终诉讼请求为主张龚某其、王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审查和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龚某其、王某是否应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龚某其、王某二人系奇帅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该二人作为奇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奇帅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龚某其及王某曾于2003年在香港以“西门子”作为字号设立香港西门子公司,还通过其他公司申请注册“SiMBMC”商标,实际由奇帅公司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此外,王某还与深圳西门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设立深圳奇帅公司。可见,龚某其、王某二人在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无任何关联的情形下,或以奇帅公司名义,或以其他方式从事多项攀附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或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行为,表现出明显的侵权故意。一审法院认定该二人与奇帅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与奇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龚某其、王某在本案中应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龚某其、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奇帅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龚某其、王某据此应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奇帅公司、龚其、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615元,由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其、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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