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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鲜”与“十三香”构成近似商标,但未损害其字号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被撤销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8-25 浏览:298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商标近似判断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实践中到底哪些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关键因素?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是否也一定损害在先的企业字号权?相信阅读完这个案例,你会对这些问题有不一样的思考。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2)京73行初5610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国知局裁定:诉争商标不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605号关于第26883154号“十三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涉法条: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肯德基公司
2.注册号:26883154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07):卷饼

6.标识:

图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十三香公司
2.注册号:1546438
3.申请日期:1999年9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06;3010;3014-3016):糕点;锅巴等

6.标识:

图片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十三香公司
2.注册号:4202055
3.申请日期:2004年8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15-3016):醋;调味酱油等

6.标识:

图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其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202055号“十三鲜”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无效宣告。二、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三、诉争商标“十三鲜”与原告字号“十三香”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字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汉字“十三鲜”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十三香”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十三鲜”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卷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虽不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群,但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字号作为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行为是指将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原告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原告的字号权。由此,并无充分的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






结论

本案法院认定“十三鲜”与“十三香”构成近似商标卷饼商品与调味品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十三鲜”与“王守义十三香”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侵犯“王守义十三香”但在先字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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