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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中止情形规范》解读
编辑:  发布时间:2023-07-03 浏览:664

近日国知局印发《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其中,结合评审工作实际新增了《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具体内容如下:


01
中止原则

即以必要为原则,只有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的确定等情形对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才中止审理;其他评审理由或者其他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案件结论的,不应当中止审理。 



02
中止情形

规范规定了七种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


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有五种普适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分别是: 


(一)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二)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或者续展宽展期的; 


(三)引证商标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的; 


(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有一种,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有一种,即: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 


在此,为最大限度实现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初衷,不再区分引证商标相关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主体,但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应当明确说明中止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并且应否中止还必须满足前述的必要性原则。 


可以中止的情形包括三种,分别是: 


(八)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七)的区别在于不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从而有效降低恶意注册商标对合法权利人造成的重复申请、穷尽法律程序等困扰。 


(九)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根据个案需要,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不一定涉及引证商标,因此也不要求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但为了协调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统一审查审理标准、避免结论矛盾导致的程序循坏、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以及(十)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未能穷尽的情形,以必要性和有利于合法权利人为原则,以上述情形为参照,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03
中止程序

规范对申请中止的时限要求、途径、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必要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确保合法权利人权益,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及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审查员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应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也应至迟不晚于其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间,书面说明其对引证商标采取清除权利障碍的行动。 


上述情形(七)需要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提出明确中止审理请求的,可以在驳回复审理由中一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应说明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原则上,谁申请中止审理,谁申请解除中止。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申请人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审查员收到申请人补充证据并确认中止情形已经消除的,恢复审理。 


上述各种中止情形消除后,审查员按照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审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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