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已经开始逐渐渗透到人们生活中,比如无人驾驶,扫地机器人,AI客服等。同时在艺术、学术领域也出现了人工智能的身影,比如AI作画,AI写作,AI音乐等。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的迅猛发展,对现有法律体系特别是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巨大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定义的作品,并没有作出规定。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构成作品
该观点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除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外,创作行为还必须由自然人完成。在现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但该内容仍具有一定的价值,为了促进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软件使用者仍然享有相关权益,公众不可以自由使用。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作品
该观点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首先考虑该内容本身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如果符合,其就是作品,应该受版权法保护。虽然人工智能不是人,但是由人设计创造的,其权利主体应该属于人工智能的创造者或使用者。
三、国外的司法观点
美国
美国版权法规定,作品需要包含人类作者身份。美国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的司法判例长期以来对《版权法》的解释也认为,只有由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才符合版权保护的法律和正式要求。如近几年,美国版权局多次拒绝人工智能创作的一幅名为“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作品的版权申请和复议请求。美国版权局的理由是:该作品缺少支持版权声明所需的人类作者身份,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人类作者对该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创造性投入或干预,不符合版权法规定的人类作者身份要求。
欧盟
欧盟和美国坚持同样的立场,认为“一台机器或仅仅是机械过程,在没有任何创造性输入或人类作者干预的情况下随机或自动运行”的作品不应受到保护。欧盟法院也认为,著作权保护的应该是“反映作者的个性,作为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表达”的作品。
英国
英国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版权保护作出规定。但在1988年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CDPA)中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作者是为创作该作品而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同时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定义为:“在没有人类作者的参与下,由计算机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
综上可见,国内外现行法律还缺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直接规定,但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原因有二:其一,该作品的创作不是由自然人完成;其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软件机械的运行一定的算法和规则,并没有体现出独创性。
2019年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伦敦大会决议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有在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其独创性也产生于生成过程中的人类干预。同时,这一“人类干预”并非是在生成物形成前创建人工智能系统,亦非在形成后对其进行最终的选择,而是在形成过程中对输入的数据或其筛选标准由人类选择确定。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在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在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的前提下,应该重点考虑在整个创作过程中人类的参与程度。人工智能可以辅助人类完成作品的创作,但不可以脱离人类。